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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权威解答来了!
日期:2021-12-23 浏览:4650 来源:最高院民二庭 金融纠纷观察站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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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

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一方面,通过对包括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等在内的与担保有关的10个司法解释的梳理,对和民法典不一致的规定予以清理,将其中与民法典规定相一致的部分予以吸收,并在对条款内容进一步改造完善的前提下,纳入本解释中,保持了法律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更加适应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另一方面,我们充分考虑民法典对于担保制度进行的修改和增加的规定,为防止民法典实施以后该部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避免先乱后治,力争防患于未然,本解释对于该部分内容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如民法典修改了担保法关于保证方式推定的规则,在当事人对于保证责任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的现象,即认为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就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我们认为,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再如价款优先权问题,该制度系民法典增加规定的内容,鉴于这是一项全新的制度,不少人反映理解起来非常困难,为此,我们通过研究相关案例,通过类型化方式描述该制度的交易结构,将该制度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购入或者承租新的动产时,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债权的实现,有关权利人在该动产上依法设定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二是在动产买卖中,买受人通过赊销、融资租赁等方式取得动产后,又以该动产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债权实现,有关权利人在该动产上依法设定担保物权。两种情形中,享有价款优先权的人都包括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等情形。所不同的是,前一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场合,解决的是已经设定浮动抵押的中小企业的再融资问题,对抗的是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而后一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适用于动产抵押,是为了解决买受人在该动产上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时如何保护出卖人、出租人等权利人权益的问题,对抗的则是为取得优先权进行抢先登记的权利人。

为确保此次司法解释能够准确聚焦民法典担保制度的适用,我们坚持问题导向和实际需求,努力构建清晰、简明、针对性强的担保制度解释体系。2019年制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时,已经着手准备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的梳理工作。《纪要》制定过程中,我们参照了民法典草案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将“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为《纪要》的重要内容予以规定,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此次司法解释,吸纳改进了《纪要》规定的实践中证明行之有效的部分内容。此外,为确保此次司法解释更加务实管用、更具理论品味、更具国际视野,2020年初我们组成了专门的研究团队,对担保领域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专题研究,于6月初形成初稿。此后,先后在长沙、重庆召开15家地方高院有关同志参加的研讨会;利用学员到法官学院培训机会,听取部分参训学员意见;就仓单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问题征求“一行两会”以及包括银行业协会在内的8家行业协会意见,就不动产登记事宜拜访了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局并听取其意见,就金融、房地产等相关实务问题听取了全国律协、北京律协等以及房地产协会意见;委托人大法学院等高等院校,多次召开研讨会,听取专家学者意见。我们还书面征求了全国各高院以及我院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就相关条文专门征求相关庭室意见;公开征求了包括人大法学院等在内的9家法学科研院校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有效意见约260件。同时,召开民二庭主审法官会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逐条研究,并将公开征求意见稿以及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稿发全庭法官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二十余次带领起草组成员进行逐条研究。除此之外,我们还组织了专门力量,逐条附上典型案例、相关规范以及比较法资料,并对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23个条文进行了类案检索。可以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社会各界认真研究、共同努力的结果。

问:能否请您谈谈此次贯穿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当前中国进入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和构建新发展格局,主动应对国内外各种挑战,比任何时候都需要发挥法治的引领和保障作用。担保作为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涉及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通过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发挥法治对于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不断增强市场活力和人民群众获得感。

一是尊重立法原意。如对于共同保证,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论是民法典制定过程中还是出台后,都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我们秉持尊重立法原意原则,明确担保人之间原则上不能相互追偿,但是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虽未作出这样的约定,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或者担保人之间因共同关系而形成连带债务关系的除外,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绝大多数问题。对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后果,我们在尊重立法原意基础上,结合可能产生的实践问题进行了规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问题,如公司对外担保、分支机构对外担保、学校医院对外担保、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有无追偿权、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务应否停止计息、如何认识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预告登记的效力、流动质押、仓单质押等问题,几乎全部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疑难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很多制度,尽管从法理上说仍然具有正确性,但考虑到目前已经基本没有异议,秉持问题导向所以未简单地予以沿袭。

三是合理引导预期。针对经济金融领域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现象,本解释着眼于规范交易行为,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如针对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越权提供担保的情形,规定未经金融机构授权,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保函以外的担保无效;针对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这一资本市场的“顽疾”和“毒瘤”,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上市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利于维护广大股民的合法权利,对于促进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增强交易所和上市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意义重大;针对“一单多质”等仓单领域的乱象,规定仓单既可以背书方式进行质押,也可以依法进行登记,并明确保管人的责任。

四是保持司法政策延续性。如关于担保从属性、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借新还旧中的担保责任、房地一体抵押等所涉及到的具体规则,主要来自《纪要》的相关规定,目的就在于保持司法政策的连续性,稳定社会预期。

五是优化营商环境。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获得信贷”指标,对应的很多内容涉及担保制度。其中,关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抵押权及于从物与添附物、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等规定,与民法典规定不相冲突,故司法解释予以了规定。

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内容非常丰富,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各部分的重点内容?

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性担保四个部分,每一部分都各具亮点,每一条都很重要,下面就各部分的重中之重予以简要说明:

关于一般规定,该部分共有24个条文,分别就适用范围、担保从属性、担保资格、公司对外担保、共同担保、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担保与破产的衔接以及其他问题作出规定。其中,在适用范围上明确了典型担保应适用本解释的规定,非典型性担保中有些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故此类合同一般不适用本解释,而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担保的从属性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内容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本解释在《纪要》确定的裁判尺度基础上明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视相对人是善意还是非善意处理。对相对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后果进行了特别规定。在共同担保的问题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原则,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

关于保证,该部分共有12个条文,分别就保证类型的识别、一般保证的诉讼当事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效力、与保证期间有关事实的审查、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提供保证、增信措施的性质方面做出规定,几乎每一条规定都带有强烈的问题意识,多数规定都是本解释的亮点。其中,在保证类型的识别问题上,区分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并对非典型保证作出具体规定。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如何适用及衔接问题予以明确,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将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问题,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作出了统一规定。

关于担保物权,该部分共有26个条文,是内容最多的部分,亮点纷呈。其中,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构成无权处分的,按善意取得处理。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对于民法典第406条“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并规定了上述约定在登记的情况下才具有对抗效力。在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明确了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权利质押部分,着力解决仓单质押中的“仓单乱象”和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虚构应收账款时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有利于促进权利质押的规范操作。

关于非典型性担保,该部分共有8个条文,除了对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作出规定外,还规定了让与担保以及保证金。其中,明确了本解释仅适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为尊重司法实践,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以受理。对于让与担保的识别问题,本解释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旨在明确让与担保合同的识别标准,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

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有哪些具体的举措和体现?

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优化营商环境问题上有两个方面体现,一是对标世行营商环境指标,二是优化国内营商环境。

一般认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的基本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担保形式作为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担保形式;二是除典型担保外,担保方式还应包括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三是担保范围应当包括所有的动产和权利;四是担保权通过担保协议设立,允许企业为任何类型的债务设定担保,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五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六是建立统一的公示对抗效力规则,并明确登记是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主要公示方法;七是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登记机构和登记系统,提供电子化的登记公示服务;八是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九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世界银行“获得信贷”指标基本采纳了前述观点,将其作为评估动产担保制度的主要依据。

因应世界银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着力构建现代动产担保制度,是民法典的重要内容。本解释的很多条文,都体现了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如第38条至第42条有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抵押权及于从物、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规定,体现的就是担保资产上的担保权延及可识别的收益、产品和替代品这一要求;第45条有关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规定,体现的是建立高效的担保权执行程序,支持庭外执行这一要求;第53条允许对抵押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体现了允许对担保物和担保债务进行概括描述的要求;第54条关于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体现了建立统一清晰、可预测的优先权规则的要求;有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条文的规定,体现了功能主义担保的要求。可以说,优化营商环境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重要着力点。

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更好发挥物的流转效用,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因缺乏银行可接受的有效担保,是造成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重要成因之一。如何寻求新的有效担保方式,规范担保交易秩序,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环节。除民法典第399条规定的财产不得抵押、第426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外,本解释第63条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并确认了该类合同的效力,以及可以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折价、变价受偿,丰富了当事人担保的方式和类型;第55条明确了质权设立的条件,明确了监管人的责任,有利于规范质押担保时的交易秩序。在非典型担保部分,本解释明确了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合同的性质,并规定了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丰富了担保交易的类型,拓宽了获得信贷的途径。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作出此类规定的本意也是从服务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预防化解金融交易风险点,促进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问:最后,请您谈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新旧法衔接问题?

答:本解释的适用范围及新旧法衔接问题主要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适用对象上,因典型担保发生的纠纷属于本解释主要解决的内容,故典型担保纠纷应适用于本解释。非典型性担保中,部分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且融资租赁、保理等合同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典型合同中已有专门的规定,且类似无追索权保理合同等并不具有担保功能,故本解释明确非典型性担保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应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二是新旧法衔接适用上,因为我院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既对民法典的施行问题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对“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或者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如何处理等作出具体规定,故本解释不再规定新旧法的适用问题。

(来源:最高院民二庭 金融纠纷观察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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